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進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粘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木和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是其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51號被 告 粘進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路旁,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陳木和所有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陳木和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1部(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進良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木和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而遭竊之機車1部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