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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興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8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建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神像帽冠二頂(共價值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科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神像帽冠2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木棍、鐵鉤,並非被告所有,而為廣德宮該處之木棍、鐵鉤,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被 告 郭建興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0時43分許,步行至余火烈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村○○巷與○○路O巷口之○○宮,隨手持其在○○宮旁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鐵勾(未扣案),自鐵柵欄門之縫隙伸入廟堂內,勾落摔壞其內神像2尊後,竊取神像上帽冠2頂(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余火烈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火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建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火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郭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行竊過程毀損神像之行為,係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之,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未扣案之木棍、鐵勾,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神像上帽冠2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