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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圻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陳伯彥律師被 告 許恩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8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宥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恩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共同將「金富翁」等網路賭博平

台供給他人聚眾賭博,各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且該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此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倪○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即知與其等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同案少年倪○貴,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法治以正途

賺取所需,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與他人共同將網路賭博平台供給他人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林宥圻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無扶養對象、目前在服替代役、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負債(本院卷第71頁)、被告許恩碩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因一眼失明而影響求職、現從事起重工程相關工作、月薪3萬多元、無負債(本院卷第71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林宥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憑,惟考量其在本案中係負責擔任招攬下游代理商之角色,犯罪分工參與情形及危害程度非微,尚難認係因一時失慮所為,且經綜合審酌被告林宥圻之前科素行等各項量刑因素後,對其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辯護意旨請求准予宣告緩刑,尚非可採。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許恩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2),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均稱未因本案實際獲利(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無

客觀事證足證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1(含SIM卡1張) 2 卡西酮1包【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85號被 告 林宥圻

許恩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圻、許恩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宥圻自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時許起,自上手陳泳綸(另由警偵查)所取得公開供大眾簽注賭博之娛樂城線上博奕之代理權限帳號,並於114年某日招攬許恩碩擔任「金富翁」(帳號:ab1948c)、「卡利系統」博弈網站之代理商,許恩碩再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暱稱「⎽⎽⎽⎽eh.o6⎽」刊登「金富翁」、「卡利系統」博奕網站之訊息,對外公開招攬下游代理商及賭客,許恩碩於114年6月20日招攬少年倪○貴(00年0月生,所涉賭博罪嫌,另移送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金富翁」博奕網站之代理商,並透過倪○貴招攬李昊昕加入「卡利系統」博奕網站會員,倪○貴再招攬李昊昕、黃○傑、林○睿、「張家誠」加入「金富翁」博奕網站成為會員,由上開會員選擇上開賭博網站所顯示之標的下注,並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該帳號之分數,如賭客在上開博奕網站參與賭博項目,林宥圻、許恩碩、倪○貴即可依賭客輸掉之分數換算之金額及下注金額獲得一定比例之水錢,以此方式牟利。嗣因林宥圻、許恩碩向倪○貴追討其下線會員李昊昕積欠之賭資,經倪○貴報警處理,再經警方於114年7月16日持搜索票搜索許恩碩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卡西酮3.0公克(許恩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本案爰不聲請沒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恩碩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倪○貴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被告許恩碩之上游係被告林宥圻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恩碩先招募證人倪○貴成為代理商,證人倪○貴再招攬證人李昊昕成為「金富翁」博奕網站之會員,並向被告許恩碩介紹證人李昊昕,再由被告許恩碩招攬證人李昊昕成為「卡利系統」博奕網站之會員。 4 證人李昊昕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證人李昊昕係透過證人倪○貴之IG博弈廣告,始成為證人倪○貴代理之「金富翁」博奕網站會員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至被告許恩碩住處搜索扣押經過之事實。 6 被告許恩碩與證人倪○貴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桌面擷圖、「金富翁」博弈網站後台擷圖、被告許恩碩申請之「金富翁」博弈網站代理帳號及後臺數據擷圖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足證被告許恩碩與證人倪○貴有討論「金富翁」代理商權限開通及水錢分配、向證人倪○貴討要證人李昊昕積欠之賭資等內容。 7 被告林宥圻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被告林宥圻與被告許恩碩、通訊軟體Sugnal暱稱「花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陳泳綸使用之IG帳號頁面擷圖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依被告林宥圻與被告許恩碩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足證被告林宥圻有為被告許恩碩開通「金富翁」代理商權限等內容。 3、依被告林宥圻與Sugnal暱稱「花輪」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足證陳泳綸有為被告林宥圻開通「金富翁」代理商權限,被告林宥圻並有向陳泳輪要求授權下線代理商等內容。

二、核被告林宥圻、許恩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宥圻、許恩碩、倪○貴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宥圻、許恩碩於上開期間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從中牟利,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林宥圻、許恩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許恩碩以所有之IPHONE手機作為經營賭博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