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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祐為賺取介紹貸款之服務費,向黃耀進稱可以幫忙其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且明知自身無幫黃耀進對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清償車輛貸款75萬元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巷內,向黃耀進佯稱會幫其代繳原車貸尾款,並請黃耀進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75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保障等語,致黃耀進陷於錯誤,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交付黃國祐。

嗣黃國祐並未自行代黃耀進對和潤公司清償75萬元,係由新辦貸款之撥款金額對和潤公司清償共計69萬3292元,惟黃國祐仍自113年12月16日起,向黃耀進催促償還代繳車貸之款項,並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經黃耀進查知黃國祐並未幫其清償75萬元車貸,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祐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耀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四)和潤公司車貸結清委託書、匯款紀錄。

(五)告訴人清償合迪公司貸款還款紀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對象清單。

(六)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裁定影本、附表所示本票影本。

(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於借款之心態,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使告訴人處分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賠償1萬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暨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輸運輸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陳有向告訴人收取辦理貸款服務費9萬元,惟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辦理貸款,此部分難認為本案施用詐術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12年8月29日 00000000 75萬元 黃耀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