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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祤萱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2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祤萱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因酒駕遭警方吊扣)」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意犯」之記載,更正為「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前開」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祤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員警見其攜帶扣案車牌至派出所時,即對其表示「你怎麼知道我要找你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58、149-150頁),可見員警於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查得與被告有關之本案犯罪跡證,並擬通知被告到場詢問,難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辯護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收受他人所交付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增加贓物流向追查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財損程度、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定、有債務須按月償還新臺幣8,000元(本院卷第150頁),暨卷附科刑資料(偵卷第131-135頁;本院卷第61-87、99-129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自同案被告林華禮處所收受之贓物車牌1面,經扣案後已由警予以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0號被 告 潘祤萱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被 告 林華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禮與潘祤萱係朋友,2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凌晨1時20幾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酒駕遭警方吊扣)往彰化縣○○市○○○街00號「全聯靜修店」方向行駛,2人邊騎邊聊,林華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於同日1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處停下,而潘祤萱此時則繼續往前騎至下一處路口,旋林華禮見黃柏錩之子黃宥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下手以其所有之前開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得手。而潘祤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意犯,於林華禮竊得上開車牌約10分鐘後,在彰化縣員林市南平二街某處,向林華禮收受上揭竊得之車牌,並懸掛於自己所有之前開機車上使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穎委任黃柏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華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另被告潘祤萱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跟林華禮1人騎1台車,後來他跟我說他送我1個禮物,叫我騎到下一個路口,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過10分鐘後他騎機車過來拿1面車牌給我,我想說他家裡很多車牌,應該是他從家裡拿的云云。然查,被告潘祤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華禮證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柏錩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及竊盜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及被告林華禮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華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被告潘祤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