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煒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煒蒼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鄭煒蒼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鄭煒蒼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及偵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鄭煒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煒蒼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身心狀況、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之情形、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鄭煒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鄭煒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25號被 告 鄭煒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4年5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工作地羊仔寮,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4日0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於114年5月21日5時許,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鐵皮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1日12時32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裁處)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煒蒼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3512U0178)、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114061008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 3 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K0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18日報告編號:R25-2137-005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