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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錫銓兼上一人之輔 佐 人 林明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錫銓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生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錫銓、林明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使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迄今,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水泥鋪面之方式竊佔部分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 ,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即其他共有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被害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其等犯罪所得即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本應依法沒收;惟審酌被告林明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及水泥鋪面迄今並未拆除,現正與其他共有人就此部分爭訟而尚未確定,另亦有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本案被害人既已就其所受損害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亦將透過共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乙事加以解決,此部分宜由其等另行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若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併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被 告 林明生

林錫銓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銓與林明生為父子。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林進速(應有部分10/90)、林錫銓(應有部分2/6)、林文雄(應有部分2/27)、林興順(應有部分5/90)、林源斌(應有部分5/72)、林志雄(應有部分25/432)、林淑玲(應有部分5/432)、王林素琴(應有部分5/72)、林庭伃(應有部分2/18)、馬秋蘭、謝毓哲、謝宗祐(共同共有應有部分5/72)、林彩蓮(應有部分5/270)、林俊傑(應有部分5/270),且系爭土地未訂定使用分管契約,林錫銓與林明生竟未經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僱工先將系爭土地上與林進速、林文雄共有之祖宅三合院毀損(林錫銓與林明生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水泥鋪面,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占有土地面積各為248.53平方公尺、95.61平方公尺(如附圖G、H所示),經林進速、林文雄至現場查看,方知上情。

二、案經林進速、林文雄訴由彰化縣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錫銓與林明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興建如附圖G、H所示鐵皮屋水泥鋪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進速、林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謄本 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進速(應有部分10/90)、林錫銓(應有部分2/6)、林興順(應有部分5/90)、林源斌(應有部分5/72)、林志雄(應有部分25/432)、林淑玲(應有部分5/432)、王林素琴(應有部分5/72)、林庭伃(應有部分2/18)、馬秋蘭、謝毓哲、謝宗祐(共同共有應有部分5/72)、林文雄(應有部分2/27)、林彩蓮(應有部分5/270)、林俊傑(應有部分5/270)之事實。 4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3日和地二字第1140004703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面積為1043.02平方公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水泥鋪面,占有土地面積各為248.53平方公尺、95.61平方公尺(如附圖G、H所示)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8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410024721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現場照片。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水泥鋪面之事實。

二、本件林錫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3,未逾2/3,林錫銓與林明生在無分管契約之情形下,竊佔系爭土地之特定土地,應構成竊佔罪。是被告雖曾以其使用部分,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比例,無竊佔等語置辯,但仍無解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再告訴人林進速、林文雄嗣雖撤回竊佔及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所涉竊佔罪,雙方並非屬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關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2人撤回竊佔告訴,於法不生效力。是核被告林錫銓、林明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