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憶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憶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方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秘香大雞腿便當1個,復已為警方當場查扣,發還予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金馬分公司之員工楊裕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秘香大雞腿便當1個,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員工楊裕翔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被 告 方憶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憶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2日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陳列在貨架上之祕香大雞腿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欲攜離該店之際,經該店組長楊裕翔發覺有異,將其攔阻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憶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