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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東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徒手竊取王翊嘉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王翊嘉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查獲施東乾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查獲施東乾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東乾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王翊嘉,損失已獲彌補,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2號被 告 施東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乾曾因竊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11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2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廣田樹木有限公司倉庫旁,徒手竊取王翊嘉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10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王翊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1,查獲施東乾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東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法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