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聖軒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OPPO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林聖軒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聖軒在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58頁)。
㈡被告林聖軒和同案被告許育源、陳鼎鈞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都是共同正犯。㈢被告林聖軒坦承本件犯行可對共同被告陳鼎鈞抵債新臺幣2萬
元(他1627卷第148頁),此為被告林聖軒收取之報酬,是被告林聖軒本件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SAMSUNG、OPPO手機各1支為被告林聖軒隨身之扣案物,
顯然是其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絡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87號被 告 林聖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之0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育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軒(綽號:小黑)、許育源(綽號:小馬)受陳鼎鈞(微信暱稱:張麻子,由警另行偵辦中)所託,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分別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之「叭叭房停車場」內,持陳鼎鈞預先置放在地之棍棒,毆打前往該處欲開車返家之石宏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泌尿科醫師)後,隨即離去,致石宏仁因此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後胸壁挫傷擦傷及腰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石宏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宏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軒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許育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陳鼎均委託,與被告林聖軒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棍棒欲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衝過去是要阻擋被告林聖軒繼續打人云云。 3 告訴人石宏仁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黃信智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聖軒於114年5月21日17時許,自臺中高鐵站搭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事實。 5 被告許育源與陳鼎鈞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佐證被告許育源因積 欠陳鼎鈞債務,遂同 意按其指示,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 事實。 ②佐證被告搭乘高鐵之 費用,係由陳鼎鈞所 事先支付之事實。 6 被告林聖軒與陳鼎鈞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陳鼎鈞告知警方已找到搭載許育源之計程車司機,但尚未傳喚許育源之事實。 7 「叭叭房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截圖。 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後胸壁挫傷擦傷及腰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軒、許育源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又我國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聖軒、許育源2人均係於案發前數天才受陳鼎鈞所託,前往攻擊石宏仁,且行為後隨即返回各自住處,互不聯繫,應係為立刻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與上開犯罪組織之定義不符,難認被告2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