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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商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期刑等語,本院審酌就被告①之累犯部分,已距離本案將近5年,就②之累犯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均難以此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僅作量刑參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以暴力手法傷害告訴人,所為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搧告訴人巴掌,惟供稱係因告訴人先失控等情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灌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