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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德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德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周德權雖辯稱:當時急著走出廁所去按緊急鈴,告訴人錢次郎擋在門口,我說了一聲借過,將門推開,才不慎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本案是被告在廁所內,告訴人在廁所門口靠近廁所活動門板時,被告手推廁所門板,致廁所門板擊中告訴人臉部,且該門板為活動門板,可以向前開啟,也可以向後開啟,此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攝示明確(偵卷第107至11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錢次郎證稱:被告用力捶門,門就打到我的臉等語(偵卷第184頁),而被告遭門板擊中後立刻濺血在地上(偵卷第111頁),送醫後行創傷縫合手術兩處共3公分、共7針,也據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偵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是非常用力向前推門,被告可預見門板可能擊中告訴人致傷,仍用力向前推門而擊中告訴人,顯然縱使告訴人發生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 告 周德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理研究中心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周德權與錢次郎均在彰化縣○○鎮○○路0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理研究中心接受強制治療,並同住在226號病房。緣周德權與錢次郎曾於113年10月2日11時許,在院內產生糾紛,錢次郎遂於同日21時許,在周德權進入病房內廁所裝水時,走至廁所門口欲向其理論,周德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錢次郎距離廁所活動門板尚近,推開門板極易導致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錢次郎站立於廁所門板開啟角度可得揮到之範圍內,用手推廁所門板,致廁所門板擊中錢次郎臉部,錢次郎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錢次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周德權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錢次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日開立)(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先向錢次郎大聲說了一聲借過,但錢次郎置之不理,所以我才推了廁所門板一下,導致該廁所門板打到錢次郎,並不是故意要打到錢次郎」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錢次郎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況依一般生活經驗,明知有他人站立在門扇甚近之處,均會小心開啟,以免肇生不慎揮打致他人而受傷之事故,而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站立甚近,猶為開啟門扇之舉措,其主觀上自有不確定故亦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