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答辯狀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乙○○、丙○○係因甲○○有錢出國旅遊,卻遲未支付扶養費,因而憤怒為之);被告甲○○、乙○○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甲○○、丁○○之傷勢均甚為輕微;被告丙○○僅單純以言語恐嚇之手段;兼衡被告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 告 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為前夫妻關係;乙○○為丁○○之母、丙○○之妹妹,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住處(地址詳卷),與丁○○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丁○○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丁○○之左邊頭部,致丁○○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丁○○、乙○○、邱炯翰、丙○○於113年8月22日1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甲○○商討贍養費支付問題,過程中與甲○○產生口角衝突(乙○○、邱炯翰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頰,致甲○○受有頭暈及左臉疼痛之傷害;被告丙○○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你實在是欠打、、、拎北做一輩子刑事、、、我白的也能夠處理,黑的也有辦法處理,我跟你講」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述
(二)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四)證人胡鴻隆於警詢中之證述(五)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六)錄音檔譯文(七)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丙○○否認恐嚇犯行,被告甲○○於辯稱略以「我是有還手,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她」等語;被告丙○○辯稱略以「當時講那些話是基於氣憤,我沒有動機及意圖傷害他,只是叫他行協調內容」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指述甚詳,並有錄音檔譯文可證,被告甲○○、丙○○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甲○○、丙○○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