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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向被告發函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因此部分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任意攻擊正在執行救護任務之消防員,並造成救護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所為加以坦承,並向被害人機關賠償車輛受損費用完畢,有彰化縣消防局第五大隊林厝分隊出具之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53號被 告 劉文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科於民國114年10月2日6時43分許,因○○○○被通報119需○○送醫,待彰化縣消防局林厝分隊消防員張祐銘經指派於同日6時47分許,駕駛編號林厝00號救護車前往劉文科位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住處○○送醫時,劉文科因唯恐遭○○送醫,明知消防員張祐銘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撿拾地上石塊丟擊上開救護車,致上開救護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後門之板金凹陷掉漆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嗣經警到場將劉文科制伏始將劉文科送往署立彰化醫院○○就醫。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不想被○○送醫,明知被害人張祐銘當時係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持石塊扔擲救護車阻礙其執行公務之事實。 2 證人張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因拒絕○○就醫後之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彰化縣消防局派遣令、彰化縣○○○○○○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 佐證證人張祐銘係依法前往被告住處執行勤務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佐證證人張祐銘於執行勤務時遭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