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貴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孟貴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頂替關健華之過失傷害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危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蔡孟貴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貴及關健華為夫妻,關健華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孟貴,沿彰化縣鹿港鎮永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永祥街與永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黃慶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永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慶興受有腓骨骨折、雙腳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孟貴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呼氣檢測,並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製作筆錄時,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謊稱自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且以此方式頂替關健華,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事後蔡孟貴向員警表示,肇事車輛並非由其本人駕駛,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孟貴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案發後,以為警方要伊陳述發生經過,不清楚這代表伊是駕駛人,伊不知道要告知警方伊為實際駕駛人,伊當下腦袋不清楚,很緊張,才未告知警方有頂替一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慶興、關健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一)(二)、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