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22、22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宇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被害對象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向告訴人租借機
車使用,竟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機車歸還告訴人,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業已返還機車,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空關聯性緊密,被害對象不同,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侵占之機車2臺,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19722卷第35頁、偵22805卷第
33、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