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2行「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經彰化縣政府人員電話聯繫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裁罰規定及告知後續上課時間,賴建良知悉後,仍以工作繁忙為由,於114年8月5日後之仍未如期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按:紀元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處以2萬元罰鍰在案,並同時以同字號之書函通知其應於114年7月15日等日期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該裁處書及通知書函合法送達後,賴建良仍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故彰化縣政府人員於114年8月7日再以公務LINE帳號告知賴建良應於114年8月19日、9月2日、16日、30日、10月14日、28日、11月11日、25日、12月9日、16日至彰化醫院報到接受上開課程,彰化縣政府並於114年8月2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40338912號函告知賴建良裁罰規定及應於114年9月2日、16日、30日、10月14日、28日、11月11日、25日、12月9日、16日至彰化醫院報到接受上開課程,之後彰化縣政府人員於114年9月8日、10月1日再以公務LINE帳號告知賴建良上開應報到上課日期,但賴建良知悉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到場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9月2日、16日、30日、10月14日、28日出席上開課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輔社保護字」之記載應更正為「府社保護字」;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1日府社保護字第1150119736號函、同年月30日府社保護字第1150165568號函及所附聯繫紀錄、114年8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338912號函、送達證書、114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登錄、LINE對話紀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建良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如上述一更正內容所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固未記載上述一更正之被告未報到上課日期,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更正報到上課日期如114年8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338912號函所示。且上述一更正之被告未報到上課日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出席接受上開課程,竟仍無視上開通知,多次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曾因未遵期出席上課而經裁處罰緩,但被告於2年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自述工作繁忙而無法出席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