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凱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8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黄凱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告訴人劉思妤」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劉思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毀損告訴代理人劉思妤住處之鐵門、紗門及玻璃門,致告訴人劉朝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玻璃工程、日薪新臺幣165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院卷第34至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86號被 告 黄凱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凱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劉思妤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之住處後方抽菸,經劉思妤出言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劉思妤遂對黄凱俊潑灑不明液體,黄凱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腳拍打、踢打劉思妤上開住處(屋主為劉思妤之父劉朝棟)1樓鐵門,造成1樓鐵門、紗門變形毀損及1片玻璃門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劉朝棟。
二、案經劉朝棟委請劉思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凱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思妤指訴及證人洪雅倫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住處鐵門、紗門及玻璃門之毀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