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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6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玉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出言侮辱、傷害告訴人施立志之犯行,均係因同一糾紛引起,犯意同一,且犯行有重合之處,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議;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