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OA(中文名:阮氏釵,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OA(阮氏釵)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制度及國家安全維護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所採取之手段、動機、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長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