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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柏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柏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柏誠明知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O樓之○○歡唱廣場,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向該店負責人何春艷表示欲入場消費及點餐,致何春艷陷於錯誤,予以入場消費(入場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並提供啤酒6罐(價值300元)予詹柏誠。嗣結帳時,詹柏誠告知無力支付,何春艷始驚覺受騙。

㈡詹柏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

○歡唱廣場向何春艷恫稱「出大門要小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何春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詹柏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春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消費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啤酒6罐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入場費部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接續詐騙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價值高於詐欺得利之價值,故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款項,而仍佯裝有資力前往店家消費;又另為本案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各行為之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詐欺所得財物或利益) 價值(新臺幣) 1 啤酒6罐 300元 2 入場費 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