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除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竊取該車輛是為了代步(見偵卷第27頁反面)之犯罪動機,且並未藉此再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情形;又所竊得之車輛,已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施議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參;及其年已七旬,於警詢中自述之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車輛,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何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0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00巷0號旁停車場,以鐵線破壞施議炳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門鎖,並以鐵絲製成鑰匙啟動該車輛,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施議炳發現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尋獲該車輛(已發還),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議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議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被告住處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