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INH HOA(越南籍,中文名:阮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MINH HOA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MINH HOA(中文名:阮明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路邊,收受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共7.1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2.1299公克、純質淨重10.55公克)後,放在其所攜帶之隨身包內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然未曾施用。嗣其於114年8月12日深夜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大成路1段路口,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NGUYEN MINH HOA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 MINH HO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9-34、93-95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9-43、57-59、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114年8月12日深夜3時1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大成路1段路口,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後,被告即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車輛,為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足稽(偵卷第2
7、29-34、47頁)。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情,嗣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所南投收容所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現已離境,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