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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婉琪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劉睿麒(原名劉瑞辰)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因搬家時遺失財物,懷疑與劉睿麒之友人謝瑄、陳伯丘有關,遂要求劉睿麒聯繫謝瑄、陳伯丘前來劉睿麒上址住處釐清,而與劉睿麒起爭執,李婉琪乃聯繫自己之友人陳奕沄,向陳奕沄表示被人欺負、遭嗆,要陳奕沄前來助陣,並稱「比對方晚到就不用來了」等語,陳奕沄隨即邀陳彥學一同前往。李婉琪、陳奕沄與陳彥學即基於共同傷害劉睿麒、陳伯丘之犯意聯絡,陳奕沄與陳彥學並基於共同傷害謝瑄之犯意聯絡,迨謝瑄、陳伯丘返回劉睿麒住處與李婉琪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陳奕沄、陳彥學旋即入內不分青紅皂白,由陳奕沄先徒手毆打謝瑄,李婉琪見狀連忙表示「不是謝瑄,不要動她」,劉睿麒、陳伯丘見狀亦起身防衛,陳奕沄與陳彥學即分持由陳彥學帶來之瓦斯槍各1把,朝劉睿麒、謝瑄及陳伯丘射擊,再分別以槍托毆打劉睿麒,致劉睿麒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挫裂傷、胸腹部多處挫裂傷及瘀青、手腳多處挫裂傷及瘀青、背部多處挫裂傷及瘀青等傷害;致謝瑄受有頸部挫裂傷、右手挫裂傷、下方嘴唇受傷等傷害;亦致陳伯丘受傷(未據告訴)。嗣經劉睿麒、謝瑄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李婉琪、陳奕沄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陳彥學(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

㈡同案被告李婉琪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20至424頁)。

㈢同案被告陳奕沄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23至42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睿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

卷第75至78、87至88、159至162頁、本院訴字卷第323至34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謝瑄、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陳伯丘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之證述(告訴人謝瑄部分,見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訴字卷第305至347頁;證人陳伯丘部分,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287至34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睿麒之妻林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9、159至162頁)。

㈦告訴人劉睿麒、謝瑄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9、99至101頁)。

㈧告訴人劉睿麒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27頁)。

㈨被告李婉琪與陳奕沄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

㈩證人林美華所提供與被告李婉琪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81至8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婉琪、陳奕沄間,就本案傷害告訴人劉睿

麒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沄就本案傷害告訴人謝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劉睿麒、謝瑄,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劉睿麒、謝瑄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告訴人劉睿麒部分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27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半年即再次故意為本案,且前案中含有暴力性質之犯罪,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陳奕沄

之邀約,前往為同案被告李婉琪助陣,除與同案被告陳奕沄、李婉琪共同傷害告訴人劉睿麒,又超越原先與同案被告李婉琪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陳奕沄共同傷害告訴人謝瑄,造成告訴人劉睿麒、謝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中並非主要支配或主要執行之角色,雖表示想與告訴人等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復參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犯罪後損害程度,暨被告曾患左臉頰腫瘤(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9月5日函),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