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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國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所得之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參酌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佛卡1張、寵物毛髮1袋、現金1,000元,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