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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17號、第23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宗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原記載「復由警方於同日7時1分許」,應更正為「復由警方於114年8月25日23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3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並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起訴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23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所前與家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5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 廠牌及規格 價值新臺幣 行動電源1個 i機達人、天馬3a+、15000mAh 550元────────────────────────────【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17號114年度偵字第23432號被 告 陳宗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禮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8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宗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歡樂GO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之行動電源1個(廠牌及規格:i機達人、天馬3a+、15000mAh)後離去。嗣黃宗緯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14年8月25日18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前,未熄火怠速停靠路邊,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計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計0.73公克)、菸彈2個及電子煙加熱器等物(均另案扣押,施用毒品部分,另執行強制戒治),復由警方於同日7時1分許,徵得陳宗禮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96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黃宗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宗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宗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犯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所。至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