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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振翊明知其無向不知情之楊賑瑢清償借款之能力,亦無遊戲帳號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2時許,以還款為由,向楊賑瑢取得其父楊國楨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江振翊即於114年1月10日晚間8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kerr Yu」向陳冠穎佯稱:可販售遊戲帳號云云,致陳冠穎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本案帳戶,江振翊即以此方式詐得陳冠穎給付之價金,並同時消滅其對楊賑瑢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振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59-62頁;本院卷第41-44頁)。

㈡告訴人陳冠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5-76頁)、證人楊賑瑢

、楊國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67、69-72、157-158頁)。

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77-7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8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9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3-9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藉以獲得免除債務之利

益,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僅為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財物以清償債務,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償還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木工、月薪約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利益7,00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49-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