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鈺閎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鈺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鈺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2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巷000號住家門口,徒手竊取曬衣架上吳婉君晾曬在該處、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至9,000元之內衣3件,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汪鈺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31頁)。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3至37頁)。
㈤告訴人吳婉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有數次竊盜女性內衣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住家曬衣架上之內衣,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內衣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助手、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內衣3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