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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孝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教味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露出生殖器並為自慰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蔡孝味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孝味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8時1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溪州風鈴木道門市內,公然掏出其生殖器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外,走向結帳櫃檯後,一邊結帳一邊以手抓摸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該便利商店店員王○○見狀,隨即走進辦公室告知另名店員張○○,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孝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孝味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者,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足參,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