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錫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價值約新臺幣3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為新臺幣3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魏志盛竊取被害人李金城管領之財物,係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被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李金城乙情,業據被害人李金城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76頁),是其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被 告 薛錫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魏志盛(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薛錫欽,至彰化縣○○鄉○○○000○0地號,薛錫欽便指示魏志盛以吊車懸吊之方式竊取該地號上為李金城所管領之鋼軌樁、鋼板(價值約新臺幣35萬元)後,隨即離去。嗣李金城得知遭竊,即駕車緊追上開大貨車,魏志盛察覺有異,遂將大貨車停靠路旁,李金城便上前了解狀況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錫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魏志盛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