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539號上 訴人 即被 告 薛錫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錫欽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後,被告提出刑事聲請狀表示本案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應傳訊證人等語,經核其本意係針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之意,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循上訴之程序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均有有明文。另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判決正本於115年3月2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期間20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於同年4月14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4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前揭刑事聲請狀表達欲為上訴之意,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是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