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展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展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展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許展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08號被 告 許展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3,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4日21時40分因有精神衛生法第48條第2項之情形,由警方將其強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就醫,並經臨床助理員陳宥勝發覺其長褲口袋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53公克),遂通知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展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5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