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騷擾行為」之記載更正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不同款次行為,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32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具父子

關係,亦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為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暨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務農、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多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此部分合計六罪)、及刑法毀損等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另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13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為甲○○之父,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長期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之住居所(即彰化縣○○鎮○○里○○巷00號)100公尺,甲○○應於112年3月30日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治療-戒癮治療24次,每2週1次。保護令有效之期間為2年等情;後彰化地院另依乙○○聲請,先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將本案保護令有效之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起再延長2年;再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裁定,變更本案保護令中關於乙○○部分內容為「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之住居所(即彰化縣○○鎮○○里○○巷00號)100公尺,甲○○應於114年8月23日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治療-戒癮治療24次,每2週1次。」,又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裁定,將本案保護令有效之期間,自114年8月24日起再延長2年。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及上開各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11時20分許酗酒後,在乙○○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對乙○○辱罵稱:趕快去死,活到80幾歲了還不趕快死;如果你死了,我要翻倒你的棺材等語,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乙○○辱罵上開言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乙○○辱罵上開言語之情形。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經警於115年1月17日11時42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36mg/L。 4 本案保護令、彰化地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裁定及114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裁定及各次保護令、裁定執行紀錄表(均影本) 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並歷次裁定延長、變更內容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