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珮溱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珮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所載「告訴人」之內容,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珮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數次侵占行為,係利用其擔任由告訴人周哲賢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NODA鮮萃茶」之店員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NODA鮮萃茶」之店員,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且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等約定之分期給付時間尚未完全屆至,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為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免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吳珮溱應給付周哲賢新臺幣4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周哲賢所指定之帳戶(周哲賢指定之帳戶帳號詳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載)。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吳珮溱與周哲賢約定由吳珮溱給付周哲賢新臺幣5萬元。吳珮溱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調解時當場給付新臺幣5000元給周哲賢,剩餘新臺幣4萬5000元,雙方約定由吳珮溱按月分期給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98號被 告 吳珮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溱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擔任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NODA鮮萃茶」(負責人周哲賢)之店員,負責調配飲料、收銀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13年7月2日至113年9月12日間(詳附表),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店內飲料供其家人及朋友飲用而未收取費用或將金錢侵占入己,又於113年8月9日23時32分許,逕自拿取店內之香氛片6片,將之侵占入己。嗣該店會計發覺帳目異常告知店長房宛臻,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哲賢委由房宛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珮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那天遇到我嬸嬸,想請嬸嬸喝飲料,事後忘記補錢,後來老闆娘跟我說,我有補錢進去,我離職後老闆娘傳訊息問我放新臺幣300元是什麼意思,我說是我喝飲料及請朋友喝飲料的費用,老闆娘要我講是幾月幾號喝了多少飲料,但我真的忘記了,香氛片我沒有偷,我有口頭跟老闆娘說我要拿走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房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被告附表所為數次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飲料、金錢及香氛片6片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備註 1 113年7月2日18時24分 帶人喝飲料 2 113年7月2日22時7分 帶人喝飲料 3 113年7月20日23時36分 拿取店內現金100元 4 113年7月30日10時49分 拿取店內現金100元 5 113年8月1日23時18分 帶人喝飲料 6 113年8月1日23時34分 帶人喝飲料 7 113年8月3日18時52分 帶人喝飲料 8 113年8月3日23時2分 帶人喝飲料 9 113年8月4日18時42分 帶人喝飲料 10 113年8月4日21時52分 帶人喝飲料 11 113年8月4日22時31分 帶人喝飲料 12 113年8月9日23時21分 帶人喝飲料 13 113年9月12日20時38分 帶人喝飲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