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進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見梅玉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記載,應補充為「見梅玉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梅玉光案委任吳宜澤」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梅玉光委任吳宜澤」。
(三)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梅玉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方尋獲交由告訴代理人吳宜澤領回。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3號被 告 陸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至114年9月19日2時3分許間之某時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前,見梅玉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發動該機車引擎,騎乘離開現場,並於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因上述機車借用人黎惟平發覺機車遭竊,而由車主梅玉光委任吳宜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陸進成騎乘上述機車,並有搭載友人郭順右等情,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且於114年9月23日16時54分許尋獲上述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梅玉光案委任吳宜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進成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宜澤於警詢之指訴暨證人黎惟平、郭順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