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THANH TUAN(中文名:杜清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ANH TUA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5號被 告 DO THANH TUAN(中文名:杜清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ANH TUAN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4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樓門診座位區,發現黃靖凱遺失在該處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置入隨身手提袋中,離開現場。嗣因黃靖凱發覺本案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黃靖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O THANH TUAN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坦承於上述時、地取走本案手機1支,並裝進隨身手提袋帶回家之事實,惟辯稱:伊先將手機保管,等待有人電話過來,到時伊會請老婆接電話並還給對方,伊没有操作關機,伊打算於下次兒子要去彰基回診,將本案手機帶著,到醫院再找人問看看,尋找失主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本案手機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本案手機遺失前為開機待機狀態,發現本案手機遺失時,有撥打3~8次,後來就没有反應,認為是對方關機,致無法撥出,且本案手機發還後,有發現原有螢幕保護貼被撕掉等情,故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如未有侵占入己之意圖,應不致於將手機關機,而於告訴人撥打手機時,得回應返還事宜;又本案手機原有螢幕保護貼被撕掉,如被告無侵占入己犯意,當不致有撕掉螢幕保護貼之行為。從而,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辯顯係缷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至被告所侵占本案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故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