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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嘉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宏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其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因而侵犯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他卷第99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領基本薪資、有卡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第1項、第4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0號被 告 林嘉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與林麗玉為姊弟關係。林嘉宏竟基於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個人主頁上張貼林麗玉個人照片,並留言「離婚後交個女朋友還要被二姐當小偷趕走」、「長照2.0也是爸爸付錢的,卻在開庭的時候和法官說,是她花錢申請的」、「就為了家產爭奪,控制我不成換控制我女兒,這一連串的計畫難道不就是為了錢嗎?」等語,致生損害於林麗玉。

二、案經林麗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臉書個人主頁上張貼林麗玉之個人照片。 2 告訴人林麗玉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頁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等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及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114年6月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