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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偉祥

陳泫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偉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泫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賽特』」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博遊戲『賽特』」、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關於「因潘偉祥向李○慶追討賭資,於同年4月11日向警自首」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潘偉祥向李○慶追討賭資,李○慶不堪其擾而於同年4月11日向警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偉祥、陳泫鈞(以下合稱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各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潘偉祥供稱其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利新臺幣50,000元(見偵卷第28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泫鈞供稱其未因本案犯罪獲利,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陳泫鈞實際上確有獲利,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被 告 潘偉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泫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少年黃○為、李○慶(上開2人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所代理經營之「金富翁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並與上開賭博網站以「賽特」作為簽注之標的,其方式為賭客將賭資匯款至李○慶所提供之黃○為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選擇上開賭博網站所顯示之標的下注,並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該帳戶之賭資,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陳泫鈞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金富翁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並以上開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嗣因潘偉祥向李○慶追討賭資,於同年4月11日向警自首,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祥、陳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黃○為、李○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為、李○慶之對帳錄音通訊譯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位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為所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偉祥、陳泫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潘偉祥於前揭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潘偉祥涉犯本件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