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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耿豪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梁耿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包」後補充「,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且前揭扣案毒品殘渣袋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查悉上情」;㈡法律適用關於自首部分補充:「被告於警員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4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報告編號5508D015成份鑑定報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卷第61頁) 2 鏟管1支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