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懷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懷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懷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至巫昇儒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均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嗣因上址超商門市店員發現有異,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巫昇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懷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昇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謝懷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間均明確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⒉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21頁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自述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業經其開封食用及飲用,是縱使該等物品之「外包裝」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而無須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所食用及飲用該等物品之「內容物」,仍屬被告享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號 時 間 竊取之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4年3月1日9時許 義美小泡芙3包、舒跑1罐 謝懷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小泡芙參包、舒跑壹罐(謝懷逸已飲用及食用內容物部分,不含外包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3月1日14時許 維力炸醬麵1碗、舒跑1罐 謝懷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炸醬麵壹碗、舒跑壹罐(謝懷逸已飲用及食用內容物部分,不含外包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