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亭寬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亭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⒈第4行關於「民國114年7月1日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7時許」。
⒉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如抓取出1個代夾物(紅色鐵圓盒)
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抓取出1個代夾物(紅色鐵圓盒)即可獲得2次刮刮樂機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亭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漠視政府管制法令,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利用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28頁)、以及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擺放本案機臺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600元之利益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31號被 告 余亭寬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亭寬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1日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選物樂園」,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下稱本案機檯),將機檯內部加裝彈跳裝置,並將機檯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力之金屬棒,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為代價,操作取物爪抓取代夾物(紅色鐵圓盒),如抓取出1個代夾物(紅色鐵圓盒)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如刮得之號碼對應到指定編號,即可兌換商品;若未抓取到代夾物,或刮得之號碼未符合指定編號,投入之10元即歸余亭寬所有,變更本案機檯設置及遊戲玩法,使本案機檯成為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並以此方式以本案機檯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獲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嗣警方於114年7月28日14時31分許前往上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亭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地擺設前開選物販賣機,且有變更機臺結構設計及更改遊戲歷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有改機臺,沒有賭博等語。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負責人資料、現場位置圖、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108年5月6日經商字第1080240523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400125860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8月19日府綠商字第114032532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有改裝機具結構及遊戲歷程,違反前開經濟部規範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及第8條:「(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由前開經濟部規範之說明,可知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亭寬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28日14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