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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AD-86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14年12月16日17時1分許,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時至為警查獲時為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為貪一己之便,上網訂購偽造扣案之車牌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