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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0號115年度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2563、404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松犯竊盜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前,徒手竊取武氏秋草所有、停放於該處所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江○蓉(99年生,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所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

(三)於同年12月27日9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前,徒手竊取黃○庭(98年生,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此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蓉、黃○庭、被害人武氏秋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腳踏車為日常生活中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均有可能騎乘之物,而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3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均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