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4號115年度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喬伊
吳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82號、114年度偵字第2512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04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喬伊、吳國維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喬伊與吳國維為夫妻關係。游喬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吳國維為本案建物出資僱工起造之人,游喬伊與吳國維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詎其等為存放貨車及原物料所需,竟仍自民國113年底某時,由吳國維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擅自建造鋼筋鐵皮建築物。嗣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勒令停工,並先後於114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1日,爰予更正)送達114年3月18日心鄉建字第114000374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1次,違建程度10%)及114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7日,爰予更正)送達114年4月2日心鄉建字第1140004677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2次,違建程度80%),然游喬伊與吳國維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共同基於經制止不從仍未依建築法規定經許可而對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擅自復工之犯意聯絡,無視埔心鄉公所之勒令停工處分,逕自繼續違法施工,迨至114年5月9日,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及埔心鄉公所協同派員前往現場會勘時,知悉上開違章建築仍有繼續增建並已於114年4月底完工之情事。
二、證據㈠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114年度偵字第181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67頁)。
㈡彰化縣政府違反建築法移送書(偵一卷第7-8頁)。
㈢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23日府建使字第1140194524號函(偵一卷第9頁)。
㈣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會勘簽到簿、會勘
紀錄(偵一卷第11-13頁)、114年5月9日現場勘查現況照片(偵一卷第15頁)。
㈤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1日府建使字第1140157236號函(偵一卷
第17-18頁)、埔心鄉公所114年4月22日心鄉建字第1140005219號函(偵一卷第21頁)、埔心鄉公所送達證書(偵一卷第19、23、25頁)、現場黏貼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照片(偵一卷第27-28頁)、違章建築114年4月15日現況照片(偵一卷第29-31頁)。
㈥埔心鄉公所114年4月2日心鄉建字第1140004677號違章建築勒
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偵一卷第33-34頁)、違章建築現況照片(偵一卷第35-36頁)、埔心鄉公所114年3月18日心鄉建字第114000374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偵一卷第37-38頁)、違章建築114年3月17日違章建築現況照片(偵一卷第39-40頁)、埔心鄉公所114年4月2日心鄉字第114000470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偵一卷第41-42頁)、違章建築114年3月31日違章建築現況照片(偵一卷第43-44頁)。
㈦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一卷第45-48頁)。
㈧埔心鄉公所115年2月13日心鄉建字第1150002333號函暨檢附
之本案土地上建物未拆除之現況照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27-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2人自114年3月21日收受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勒令停工之函
文時起至完工時止,擅自復工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透過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
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向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領得新建執照,竟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新建RC造、鋼骨造、鐵皮造之建物,經埔心鄉公所二度勒令停工,仍不從該命令繼續施工,其等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且迄今仍拒不拆除該違章建築,顯然欠缺尊重公眾生命安全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坦承犯行,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人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從事鋼鐵加工買賣之事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