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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江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江森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關於「許江森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之期間,未經房屋所有人王冠斐同意,即逕行進入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建築物居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屋內之自來水使用(用水名義人為王冠斐之子陳瑞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江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之期間,未經房屋所有人王冠斐同意,逕行進入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居住而竊佔之,並擅自使用本案建物屋內之自來水使用(用水名義人為王冠斐之子陳瑞奕)」。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江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江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無故進入本案建物居住部分乃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確有在該處居住之事實(見偵字卷第41頁),確有持續占有之狀態存在,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另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9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之本案竊佔行為,自其進入本案建物開始居住時起即屬既遂,其後之竊佔行為均屬不法狀態之繼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反覆多次竊取用水之行為,係在同一時間、空間下並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論以單一接續行為即為已足。

(四)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為居住使用之單一目的,於竊佔本案建物之期間同時為竊取用水之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本案建物係他人所有,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佔該不動產,更無故竊取使用屋內自來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屬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範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被害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建物於113年9月、11月遭收取自來水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437元、2,879元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5年1月27日函檢附之本案建物用水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繳納水費(見偵字卷第130頁),此部分金額合計3,316元即為被告因本案竊取用水所獲得之財產利益,復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雖有竊佔本案建物之情形,惟考量被告自114年3月後即已離開本案建物,此部分業據被害人陳瑞奕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占有時間非久,且已結束對本案建物之占有狀態,另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相當於免付租金之財產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害人如認自己權益受損而欲向被告主張,當可另循其他適法途徑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 告 許江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江森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之期間,未經房屋所有人王冠斐同意,即逕行進入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建築物居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屋內之自來水使用(用水名義人為王冠斐之子陳瑞奕)。嗣因陳瑞奕因收取113年9月份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發現費用異常,前往上揭建築物察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斐委由陳瑞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江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居住在上揭建築物,並使用該戶用水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王冠斐於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本案建築物及所座落之土地,為其丈夫陳衍良(已歿)投標購買,現無人居住,其繳交3000多元水費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瑞奕於警詢時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催繳欠費通知單 佐證被告居住在上揭建築物期間,使用該處自來水之事實。 5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花壇鄉花壇段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證明本案建築物及所座落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6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台水十一業字第1140003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毓109司執壬60012字第1100020786號不動產移轉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毓109司執壬60012字第1101034887號民事執行處函 1.本案建築物之自來水(水號:00000000000)為被告父親許焜裕於72年9月3日申請,然用水名義人於112年4月19日變更為告訴代理人。 2.113年度及114年度本案建築物之房屋稅係由告訴人繳納。佐證被告稱有繳納房屋稅之辯詞不實在。 3.告訴人先夫陳衍良於110年9月28日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債務人為被告之上揭建築物,並繳足全部價金。堪認被告知悉本案建築物業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買受,其已無權使用。以此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侵入住宅及竊盜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居住在本案建築物內,應視為於緊密之時間、空間狀態下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