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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傑昇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傑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傑昇於民國114年3月起,明知胞弟林佳豪(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在柬埔寨參與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取財方式賺錢,詎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起,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並要求林佳豪匯款以供家用,並提供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林佳豪匯入贓款。林佳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詹千宜」、「詩涵」、「總務助理-Kathy」先於114年5月27日起,以LINE聯繫朱勝新並佯稱:我們有在幫客戶投資泰達幣,你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朱勝新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入林傑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林傑昇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二林原斗門市,操作ATM提領該帳戶內2萬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傑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9-25、237-239頁;本院卷第25-28頁)。

㈡告訴人朱勝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29頁)。

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15-17頁)、被告提供與同案被告林佳豪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20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0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3-2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9-224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22頁)、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偵卷第241頁)、同案被告林佳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2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林佳豪在柬埔寨從事詐騙行為,同案

被告林佳豪所有之金錢可能是詐騙他人而來的,仍因經濟困難,而要求同案被告林佳豪匯款並予以收受,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需要扶養爸爸、太太及剛出生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4萬元。

四、被告所提領之2萬元,為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