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倫
許子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凱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子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凱倫與許子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鹿港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由許子葳在一旁佯裝選購商品與把風,莊凱倫則徒手拆開J-linxLIZ假睫毛膠水(售價新臺幣【下同】350元)、Dup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售價320元)各1支之外包裝並竊取得手後,2人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莊凱倫、許子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寶雅彰化鹿港店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凱倫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係包含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並已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莊凱倫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機車技師,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1名子女已成年,租屋與配偶同住,須撫養媽媽;被告許子葳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1名子女已成年,租屋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固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5000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71頁),是被告2人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