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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8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對於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是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數個舉動,宜整體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同條不同款項之罪,惟此僅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仍屬單純一罪,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112年12月15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仍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暨審酌被告除有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數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暨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千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與A01為父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1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A01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113年7月2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A01索取新臺幣(下同)200元,A01交付50元後並表示150元隔日再交付,A02竟口出「幹你娘雞巴」等語,並踹破A01房間大門,而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A01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踹破房門之事實,然否認有口出三字經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及證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