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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賴柏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劉東林

李金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楊賴柏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

二、劉東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金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賴柏成、劉東林、李金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賴柏成自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1日0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租用李金原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1樓供作賭博場所,以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聚集賭客以「推筒仔」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劉東林擔任賭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賭客前往上開處所。其賭法係由楊賴柏成、賭客輪流作為莊家,由4名賭客各持牌2支,再以麻將點數比大小,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理賠下金額,反之莊家贏得下注金額,下注金額為100元至300元之間,若賭客下注贏得300元,楊賴柏成可抽得10元。嗣為警察持搜索票於114年5月21日0時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許金華、周殷傑、黃敏雄、彭青斌、蕭貴鴻、劉曉蘭、彭桃妹、陳麗雲、陳育彬、王素蘭、黃健家、吳淑惠、吳庭瑄、鄭志龍、曹宥鈞、鄭圳銘、顏資家、劉育麟、許准勇、余靜琴等人則正在把玩前揭推筒仔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楊賴柏成、劉東林、李金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許金華、周殷傑、黃敏雄、彭青斌、蕭貴鴻、劉曉蘭、彭桃妹、陳麗雲、陳育彬、王素蘭、黃健家、吳淑惠、吳庭瑄、鄭志龍、曹宥鈞、鄭圳銘、顏資家、劉育麟、許准勇、余靜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物照片、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47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賴柏成等人為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於本案中之分工、所獲之報酬、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楊賴柏成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搬貨之臨時工,未婚,小孩甫出生,與父母同住,須撫養小孩;被告劉東林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洗衣店,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李金原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賴柏成所有,且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劉東林稱本案我只拿到1000元;被告李金原稱我僅拿到1次的房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楊賴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本案經營期間的抽頭金為2萬2900元(見偵卷第67至68、584頁),此部分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現金45萬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楊賴柏成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賭博用桌布1張 2 白板1個 3 麻將3副 4 記帳用表格1批 5 計算機1台 6 骰子1罐 7 夾子1批 8 牌尺1支 9 帳冊2本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