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3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與A01(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前為未同居之情侶。A02與A01於民國114年8月9日1時許,在A02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A02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A01離去(起訴書另贅載並將房門上鎖),再徒手掐住A01之頸部、徒手毆打A01,另搶奪A01之手機,要求A01刪除手機內與A02之對話紀錄並封鎖A02之通訊軟體LINE,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行使行動之自由暨要求A01行無義務之事,並致A01受有左臉挫傷、右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且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受有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均屬不該,告訴人並表示:我不想和解,被告打我打得很嚴重,被告還不讓我報警,我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素行、動機、手段、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